《攀枝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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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008320033/2023-00098
- 發布機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成文日期:2023-03-17
- 發布日期:2023-04-06
- 文 號: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第118號
《攀枝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1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17日
攀枝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活動。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已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按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第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建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日常巡查與協助現場保護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規劃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教育和體育、生態環境、財政、文化廣播旅游、應急管理、城管執法、市場監管、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給予經費保障,將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工作進行捐贈、資助、投資或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全市歷史文化街區申報和歷史建筑認定、調整、撤銷等相關事項的評議工作。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環保、建筑、文物、消防、歷史、文化、經濟和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對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資源的普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對象。
第十二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保護價值,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相關的;
(二)反映社會主義制度建立與發展、工業體系建立、科技進步、城市建設、重大工程建設的;
(三)反映三線建設等城市歷史文化,體現城鄉傳統風貌、時代特征、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
(四)建筑樣式、風格、材料、結構、施工工藝、形態組合、空間布局等具有建筑藝術價值和科學技術價值的;
(五)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六)在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等;
(七)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建成不滿三十年,但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筑物,也可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東區、西區和仁和區的歷史建筑保護建議名錄,并征求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筑所有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議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筑保護建議名錄,并征求建筑所有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議通過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公布的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產權屬性、保護類別、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筑不得調整或者撤銷;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和歷史建筑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應當標明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物、構筑物和其風貌環境所組成的核心地段(核心保護范圍),以及為確保該地段的風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地區(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六條 具有保護價值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的,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或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定后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條件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本辦法程序予以申報、認定。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經批準允許新建、擴建的,應當與街區歷史風貌相協調。對現有的建筑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歷史風貌;
(二)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格局和建筑原有外觀特征和歷史風貌;
(三)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四)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相關規劃的其他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實行分類保護。開展修繕、改善等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文物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修繕;
(二)歷史建筑的修繕,不得改變高度、體量、外觀和歷史等特征;
(三)傳統風貌建筑的修繕,應當保持原有體量和傳統風貌;
(四)其他與傳統風貌相協調建筑的改善,應當以保持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的完整性為前提。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保證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合理使用。
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時,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實施保護。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下統稱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專項保護資金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予以補助。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歷史建筑的現狀和保護要求,編制年度保護修繕計劃,征求保護責任人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年度保護修繕計劃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等部門,組織編制每處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議通過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制定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提交專家委員會評議通過后,按程序報送批準。
第二十五條 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因保護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加強保護工作。
歷史建筑面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保護,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導、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救保護。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基于合理利用確需改變的,不得違反歷史建筑保護要求,應當經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和歷史建筑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負責落實歷史建筑內相關消防安全措施。
出現下列情況,由市、縣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監督實施。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
(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不具備設置能力,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檔案主管部門組織建立歷史文化街區檔案,并定期更新檔案信息,內容包括:
(一)街區歷史變遷情況;
(二)整體歷史風貌的保護狀況;
(三)保護范圍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護以及使用狀況;
(四)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
(五)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設項目;
(六)保護范圍內居住人口情況;
(七)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筑檔案,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
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相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改善、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原址、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相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范和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建筑的合理開發利用,加強與所在地相關規劃銜接和融合,注重業態的合理延續和街區的合理展示,延續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動關聯產業發展。
鼓勵利用歷史建筑展示地方特色文化,開展下列保護性利用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傳統文化研究;
(三)與歷史建筑功能相適應的演藝活動;
(四)開設與歷史建筑功能相適應的文化書屋、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俗客棧;
(五)制作、展示、經營特色工藝品;
(六)建立研學基地;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