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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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008320033/2022-00292
- 發布機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成文日期:2021-12-30
- 發布日期:2021-12-31
- 文 號:攀辦發〔2021〕113號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辦法》的通知
攀辦發〔2021〕11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釩鈦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2月30日
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確保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和運行正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四川省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運輸機場凈空區域內建設項目凈空審核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民用機場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內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
第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是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巡查責任主體,發現妨礙機場安全運行環境的,應當及時排除或者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負責對非法設置無線電臺(站)的查處;負責對無線電有害干擾的排查。
教育和體育部門:負責督促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和航路附近區域的空中體育運動、航模放飛等活動,在活動前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備,并按要求嚴格進行。對依法登記注冊的信鴿、航模、風箏等協會,督促其嚴格落實機場凈空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禁止在相關區域施放無人機、孔明燈、風箏、煙花爆竹等監管辦法,向社會公布并檢查落實。對在禁止區域實施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及處理。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最新的機場凈空保護區的限高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按照機場凈空要求審批新建、改(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將實際建筑高度納入規劃專項驗收。督促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電氣化鐵路、通訊鐵塔、高壓鐵塔及輸電線等項目的單位按要求辦理相關審核手續,涉及到無線電等相關內容通知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機場管理機構共同商定。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工業企業環境執法監管,確保煙塵達標排放,依法查處機場周圍違法排污企業;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秸稈禁燒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現場塔吊的航空障礙燈安裝、開啟和警示標識安裝情況的督促檢查。
文廣旅部門:宣傳和普及有關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民航安全知識。
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各相關單位開展凈空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據《城鄉規劃法》對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違法建(構)筑物開展行政處罰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配合處置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協助機場管理機構開展鳥擊防范相關工作。
氣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等的管理,并重點監督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和航路附近區域。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按照本機場最新的遠期總體規劃制作機場障礙物限制圖,并報相關部門備案;負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飛艇、滑翔機、滑翔傘、動力傘等飛行活動的審核工作;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的日常巡視檢查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義務,對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機場凈空保護
第五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應當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和民航相關技術標準編制機場總體規劃及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報民航西南管理局審批后,應抄送市、縣(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氣象等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發生變更,自然資源部門在編制民用機場凈空區內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嚴格按照最新凈空技術要求對地塊控制指標進行編制。
第八條 位于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外,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內,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應當認為是障礙物,經專門的航行研究表明不會對航空器運行構成危害的除外。
第九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在凈空區內正在建設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燈光或其他障礙設施和物體,應及時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經過航行評估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筑物,住建部門應當通知其產權所有者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一條 禁止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煙霧、粉塵、廢氣、火焰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包括靶場、爆炸物倉庫);
(二)焚燒稻草、秸稈、工業廢料、生活垃圾等物質而影響能見度的行為;
(三)設置影響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以及其他設施;
(四)種植影響機場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機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六)向空中施放大型禮炮、煙花、焰火、信號彈、孔明燈、自由氣球、飛艇、熱氣球、滑翔機、滑翔傘等活動;
(七)設置吸引鳥類及其他物體的露天垃圾堆放場、填埋場、屠宰場和養殖場;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二條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的,應當在7日前向當地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經批準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時,必須采取以下措施,并將施放情況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一)有可靠的固定設施并有專人負責;
(二)在系留氣球上加裝氣球掙脫系留時使氣球快速放氣的裝置;
(三)加裝明顯的識別標志;
(四)系留索應當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飄帶,使其在至少2000米以外能見;在夜間使用時,應在系留氣球或者風箏及系留索上裝置障礙物標志及照明設備,使氣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城市規劃,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嚴格管理。機場無線電臺(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或者不明干擾源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迅速查明干擾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擾,保證機場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
第十五條 機場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影響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確需建設的,其選址地點應當由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及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共同商定。
禁止在機場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內,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內,實施建設或進行可能影響電磁環境的任何活動,應當滿足相關規定和標準,不得妨礙機場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嚴禁擅自變更其技術參數。禁止在民用機場無線電臺(站)天線中心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半徑6000米以內設置1KW以上的調頻廣播電臺;
(二)半徑1000米以內設置調頻廣播電臺;
(三)半徑800米以內設置能產生有源干擾的電子、電氣設施(經上級民航空管部門審批通過并投入使用的除外);
(四)半徑450米以內設置金屬建筑物、密集居民樓、架空高壓輸電線等高大建筑物;
(五)半徑360米以內架設架空金屬線纜,360米外架設超過天線頂部為準0.5度垂直張角高度的線纜;
(六)半徑300米以內修建二級以上公路;
(七)半徑150米以內修建鐵路、電力排灌站、金屬柵欄和存放金屬堆積物;
(八)半徑100米以內設置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它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機場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機場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建立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監測信息通報制度。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章 凈空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審核程序
第十九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凈空審核:
(一)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高于機場標高的;
(二)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低于機場標高、但對機場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有影響的。
第二十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內,除使用遮蔽原則的建設項目外,不得突破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擬使用遮蔽原則時,可對遮蔽物進行現場踏勘復核。
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內,不得通過調整飛行程序和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放寬障礙物高度限制。
第二十一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外,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凈空審核:
(一)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高出原地面標高30米(含)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含)的;
(二)擬建建(構)筑物超過參考高度,可能對機場儀表飛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響的;
(三)實施雷達管制或ADS-B(廣播式自動相關監視系統)監視管制運行的,在監視引導區域內,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超過該監視引導扇區內控制障礙物標高的。
第二十二條 在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區域外、機場基準點為圓心半徑55公里區域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凈空審核:
(一)擬建建(構)筑物超過參考高度,可能對機場儀表飛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響的;
(二)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擬建建設無線電臺(站)、熱電廠煙囪、11萬伏及以上高壓輸電線路、風力發電機、核電廠、大型工科醫設備、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海上鉆井平臺等設施設備的;
(三)實施雷達管制或ADS-B監視管制運行的,在監視引導區域內,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超過該監視引導扇區內控制障礙物標高的。
第二十三條 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機場處統一接收征求凈空審核意見的材料并出具凈空審核意見。位于機場凈空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地方人民政府規劃部門在征求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的書面意見時,應當只需向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征求凈空審核意見的函(地方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提供,原件一份);
(二)建設項目情況說明表(建設單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
(三)建設項目測繪報告(建設單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
(四)建設項目用地紅線圖(建設單位提供,原件一份);
(五)對機場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可能存在影響的建設項目(主要包括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筑、干擾無線電臺(站)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等)的電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建設單位提供,原件一份。首次不提供,審核部門在凈空審核過程中,認為可能對機場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存在影響的,建設單位再單獨提供。報告應由可進行電磁環境及無線電臺(站)信號分析評估的專業機構編制);
(六)使用遮蔽原則的建設項目,需提供遮蔽物詳細資料及遮蔽方案(建設單位提供,四份)。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經緯度坐標、XY坐標和相關高程數據原則上應當由具有乙級及以上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并加蓋測繪單位和建設單位印章。其中高程系應當采用85年國家高程,經緯度坐標系應當采用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或WGS-84(世界大地測量系統—1984)坐標系,XY坐標所采用坐標系應當與用地紅線圖坐標系一致。測繪單位和建設單位對提供的坐標及高程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建設項目地塊或地塊內建(構)筑物控制點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的平面垂直距離、距跑道端中心點的平面直線距離等數據信息,以及控制點與跑道的相對位置關系圖等圖紙,應當由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機場處通過民航局統一開發的機場凈空審核專用輔助工具計算得出,無需要求建設單位單獨提供。
第二十五條 機場基準點圓心半徑55公里范圍外、監視引導區域內,擬建建(構)筑物最高點絕對標高超過該監視引導扇區內控制障礙物標高的,不需凈空審核,僅需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及時告知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由民航西南地區管理局通報相關空管單位。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收到凈空審核意見和相關資料后,應當跟蹤建設項目建設進度,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按程序處置。
第五章 處置程序
第二十七條 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燈光或其它障礙設施和物體所在地區(縣)政府,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影響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疑似新增障礙物或影響電磁環境的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時,應立即委托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測量(檢測),核實超高或對電磁環境影響情況,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行業要求發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礙物或影響電磁環境建設項目的位置和高度,視情況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二)立即報告民航四川監管局、所在地區(縣)政府(園區管委會);
(三)進行運行安全評估,確定其對運行安全的影響程度;
(四)積極協調并督促所在地方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清除超高障礙物或進行拆降,消除安全隱患。對在建項目立即責令停工,并及時拆降超高部分,拆降前要求建設單位或業主設置障礙標志和障礙燈;
(五)調查新增超高障礙物的超高原因、超高部分屬性等情況,形成調查分析報告,報民航四川監管局;
(六)拆降工作完成后組織復測。復測結果報民航四川監管局。
第二十九條 因擅自新增障礙物或影響電磁環境的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原因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測量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業主)負責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四川省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有關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的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作廢。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有效的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