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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規章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2023年9月2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市,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法規草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立足本市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綜合協調,并負責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要求,承擔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初稿起草、立法評估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予以安排。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立法項目申報書》。《立法項目申報書》應當包括項目情況概述,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項目的地方特色及制度、機制創新,擬設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內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對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協商論證。

  征集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銜接。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依據不充分或沒有制定必要性的;

  (三)設置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四)提交的說明或者建議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五)其他不宜立項的情形。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充分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并按照程序征求市政協立法協商意見建議。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并報市委審定后,應當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項目責任單位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比較復雜的,可以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牽頭組織起草,其他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牽頭,相關業務部門和法制機構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職責和完成時間,確保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報送立法項目草案。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法律顧問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起草單位委托起草的,應當依法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九條 通過委托方式確定的第三方起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聽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加強與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聯系與溝通,通過實地走訪、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掌握實際情況。

  起草的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婦女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社會群體利益,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組織或者人民團體的意見;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涉及外商投資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外,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重大利害關系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聽證會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程序組織。

  第二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代擬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起草單位可以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征詢專家意見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等方式,對相關內容進行論證。

  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對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法規草案代擬稿或者規章代擬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后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代擬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多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法規草案代擬稿,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首次審議前三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規章代擬稿,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二個月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代擬稿或者規章代擬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四)立法論證情況,舉行了專家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附專家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五)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意見;

  (六)立法背景材料和立法依據對照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包括公平競爭審查情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征求和采納意見情況、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情況等。

  屬于修改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表。

  第二十九條 規章調研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將調研報告、規章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報送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整理調研結果,并根據調研情況納入次年的年度立法計劃開展立法項目論證有關工作。

 

第四章 論證與審查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代擬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聽取意見的;

  (四)對重大利益調整事項或者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事項未按照規定進行論證、聽證的;

  (五)上報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發送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征求意見,并按照程序征求市政協立法協商意見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起草單位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情況,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公布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再次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征求市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意見,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修改法規草案代擬稿時,應當主動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溝通。

  第三十六條 經過論證、審查修改成熟,擬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符合上位法規定,便于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四)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與可執行性;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六)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七)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人民政府。

  緊急情況下,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起草階段全程參與、指導起草的基礎上,同步開展審查論證。依法完成有關立法工作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可以與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和說明,將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有關材料一并向市人民政府報送。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由牽頭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可以作審查說明。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形成后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報請市長簽署。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廢止規章的,還應當載明廢止的理由。

  第四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攀枝花日報》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公眾媒體上刊載。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三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實施已經滿三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規章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尚不明確的;

  (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擬廢止或者進行重大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需要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立法后評估報告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評估結果作為規章修改、廢止,或者以規章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七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過程、時間等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規章立法技術、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評價;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需要修改的條款;

  (四)規章是否繼續施行、修改、廢止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在清理過程中,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審核: 何強   責任編輯: 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