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規定》的通知

coffeezulin.com     發布時間:2024-05-23     來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規定》的通知

  攀府函〔2024〕8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釩鈦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規定》已經市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0日

  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各級人民政府”)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是指對各級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決策以及重大協議〔以下統稱“審查(審核)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開展前置審查(審核)的內部監督活動。

  第四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為民的原則;審查(審核)事項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不得提交各級人民政府集體討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的領導,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及時研究解決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的統籌、指導,負責做好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機構,統籌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

  上述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審查(審核)機構。

  第二章  審查(審核)范圍和內容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為符合《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公文,重大行政決策為《攀枝花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細則》第四條列舉的決策事項。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協議,是指以各級人民政府名義對外簽訂的招商引資、項目合作、項目建設等合同協議。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ㄒ唬┲贫ㄖ黧w是否合法;

 ?。ǘ┦欠癯椒ǘ嘞蓿?/p>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ㄋ模┦欠翊嬖谠黾臃?、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情形;

 ?。ㄎ澹┦欠翊嬖谠鲈O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情形;

 ?。┦欠翊嬖谶`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包括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影響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的情形;

 ?。ň牛┦欠襁`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ㄒ唬┦欠穹戏ǘ嘞?;

  (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ㄈ┦欠衤男邢嚓P法定程序。

  第十一條  重大協議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ㄒ唬┖炗唴f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設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ㄎ澹┓?、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重大協議采用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可以簡化。

  第三章  審查(審核)程序和意見

  第十二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是作出審查(審核)事項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序。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審查(審核)事項起草單位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要求派員參加會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審查(審核)事項,未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交合法性審查(審核)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請示和草案文本;

 ?。ǘ┢鸩菡f明、制定依據;

 ?。ㄈ┫蛏鐣娨约跋嚓P單位征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ㄋ模┢鸩輪挝坏暮戏ㄐ詫彶椋▽徍耍┮庖姡?/p>

 ?。ㄎ澹┬枰_展公平競爭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工作的,應當提供相關印證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或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審查(審核)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審查(審核)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四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條  重大協議草案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埵竞筒莅肝谋?;

  (二)起草說明;

 ?。ㄈ┍尘安牧虾蛥f議相對方情況;

 ?。ㄋ模┫蛳嚓P單位征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ㄎ澹┢鸩輪挝坏暮戏ㄐ詫彶橐庖?;

 ?。┬枰M行公平競爭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的,應當提供開展相關工作的印證材料;

 ?。ㄆ撸┬枰峁┑钠渌牧?。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簽訂的重大協議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審查(審核)機構提供前款除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負責審核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符合要求的,由同級政府領導簽批后轉送同級審查(審核)機構;沒有制定必要性、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范的,直接退回起草單位。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時限。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ǘ┲卮笮姓Q策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ㄈ┲卮髤f議一般不少于3個工作日。

  為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縮短審查(審核)時限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審查(審核)機構,審查(審核)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縮短審查(審核)時限。

  第十七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時限自審查(審核)機構收到審查(審核)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審核)材料不完備、不規范,需要補正的,自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原則上采用書面方式進行。

  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審查(審核)事項,審查(審核)機構可以采用書面征詢意見、實地走訪、座談會、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審查(審核)事項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通過書面函詢同級市場監管部門、要求起草單位申請同級市場監管部門啟動會審程序等方式,聽取公平競爭審查指導性意見。

  采取上述方式聽取意見的,所用時間不計入審查(審核)時限。

  第十九條  審查(審核)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查(審核)意見:

 ?。ㄒ唬彶椋▽徍耍┦马棽淮嬖诤戏ㄐ詥栴}的,出具審查(審核)事項合法的意見;

 ?。ǘ彶椋▽徍耍┦马棿嬖诳梢孕薷慕鉀Q的合法性問題的,出具審查(審核)事項應當予以修改的意見,并可以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ㄈ彶椋▽徍耍┦马椢匆婪男杏嘘P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補充履行相關程序的意見;

  (四)審查(審核)事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出具審查(審核)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同時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第二十條  審查(審核)事項屬于國家、省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項的,審查(審核)機構在出具審查(審核)意見時,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

  初次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的人員,一般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重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作用,根據需要建立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咨詢論證專家庫,為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在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審核)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4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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