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財政廳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四川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四川省應急管理廳 國家稅務總局四川省稅務局 關于印發《四川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coffeezulin.com 發布時間:2023-10-24 來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會委員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第一條 為健全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機制,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使用質效,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經濟杠桿作用,進一步加強工傷預防,促進安全生產,更好保障職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單位負擔,分散企業用工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做好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工作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72號)和《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四川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四川省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四川省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制度的實施意見》(川人社規〔202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和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對行業的劃分,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為一類至八類(具體見附件),《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業分類重新劃分。不同工傷風險類別的行業執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以下稱基準費率)。全省工傷保險一類至八類行業基準費率分別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條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部門可根據全省上年末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可支付月數對基準費率實行動態調整。
(一)可支付月數在24個月及以上時,可在現行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下調50%;
(二)可支付月數不足24個月但高于或等于18個月時,可在現行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下調20%;
(三)可支付月數不足18個月但高于或等于12個月時,不作調整;
(四)可支付月數不足12個月但高于或等于9個月時,在現行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上調20%;
(五)可支付月數不足9個月時,在現行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上調50%。
第五條 以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的繳費費率統一為項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總造價的0.08%,以后可根據基金收支等情況適時調整,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浮動管理。其中:一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二類至八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動至80%、50%。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率按自然年度浮動,每年浮動一次,從每年1月開始執行。用人單位首次參加工傷保險執行基準費率。用人單位在上年度首次參加工傷保險且繳費不足12個月的,不實行費率浮動,仍執行基準費率。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按照下列標準進行浮動:
(一)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50%;
(二)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80%;
(三)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浮動,執行基準費率;
(四)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50%。
本辦法所稱工傷保險支繳率指在一個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與該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執行工傷保險支繳率浮動標準基礎上,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達到全省平均工傷發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單位,再進行如下調整:
(一)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下浮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予下浮,執行基準費率;
(二)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執行基準費率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20%;
(三)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應當上浮至基準費率12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50%。
本辦法所稱工傷發生率是指在一個浮動周期內,用人單位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該用人單位平均繳費人數的比例。本辦法所稱全省平均工傷發生率是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全省參保繳費人數中,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的占比。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上年度有發生1例及以上接塵工齡不足5年的勞動者新發職業性塵肺病,或新發生3例及以上職業病情形的,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直接上浮至基準費率的150%。
第十一條 鼓勵用人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持有效期內一級或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未超過100%且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一類行業除外),其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下列標準調整:
(一)持有效期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單位,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80%。
本辦法所指的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是用人單位整體的安全生產條件被應急管理部門評為達到相應的標準化等級,不包括用人單位僅有部分分支機構、部分項目、部分設施設備等被評為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的情況。
第十二條 鼓勵用人單位開展健康企業建設。被衛生健康部門評定為市級及以上健康企業,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未超過100%且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一類行業除外),其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下列標準調整:
(一)省級及以上健康企業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50%;
(二)市級健康企業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下浮至基準費率的80%。
本辦法所指的健康企業,是用人單位整體被評為健康企業,不包括用人單位僅有部分分支機構等被評為健康企業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在限期內未補繳到位的;
(四)上年度實際繳費不滿12個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要求落實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處罰,或職業病危害綜合風險評估為丙類的;
(七)用人單位在上一浮動周期內,被主管部門撤銷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和移出“健康企業”名單的,不得按本辦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規定下浮;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實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發生的工傷以及產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全省平均工傷發生率的計算范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或在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預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該傳染病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四)職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災害中受到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納入工傷保險支繳率核算范圍情形。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分立、轉讓的按照原用人單位的具體情形進行費率浮動;合并的應將各原用人單位的具體情形合并計算后再進行費率浮動。
第十六條 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費率核定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辦法規定,在用人單位所在行業的基準費率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浮動標準,具體核定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并在費率調整后10個工作日內將浮動結果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告知參保單位。告知內容包括:用人單位一個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所屬浮動費率檔次、本年度繳費費率以及申訴的部門和時限等信息。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告知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重新核定工傷保險費率的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并將重新核定結果和依據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費率浮動周期內費率浮動工作完成前暫按原費率申報每月工傷保險費,在費率浮動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動調整后的費率從當年1月起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兩種或兩種以上生產經營業務難以確定行業風險類別的,一般以其職工人數所占比重最大的生產經營活動確定行業風險類別和基準費率。勞務派遣單位,根據被派遣勞動者各實際用工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分別確定行業風險類別和基準費率;或者根據多數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確定其工傷風險行業類別和基準費率。用工單位或者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備實際用工的工傷風險類別變化情況。
省本級企業參保單位按所屬二級單位確定行業風險類別、基準費率和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九條 未納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新行業,暫按第二類行業核定基準費率。
第二十條 省級相關主管部門要強化統籌銜接,密切配合協調,定期將影響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相關數據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和四川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讀:《四川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