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加強管理服務促進會展業發展的規定(攀府發〔2011〕29號)
發布時間:2016-08-12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會展業健康發展, 規范會展業市場秩序, 加強管理部門的協調、 配合, 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 結合攀枝花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企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會展、 以攀枝花市名義在市外舉辦會展或者市際間聯合舉辦會展以及為會展提供配套服務, 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會展是指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點和期限內舉辦的商品、 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展銷等商務活動, 包括展覽會、 展銷會、 博覽會、 交易會和其他形式的商務會展。
第四條 建立促進會展業發展協調機制, 擬定促進會展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統籌、 協調會展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會展業發展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 公安、 科技、 教育、 知識產權、 安全監管、 質監、 食藥、 住房城鄉建設、 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會展業發展的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興辦專業會展公司, 鼓勵新建、 組建會展集團公司。
依托產業、 區位、 資源、 市場等優勢培育實力雄厚、 誠信度高、 競爭力強的大型會展公司或者會展集團公司。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舉辦有特色、 有影響、 有規模、 時代主題明確的會展, 積極承辦全國性、 國際性和知名專業性會展。
引導有產業支撐、 發展潛力的重要會展向品牌化、 國際化發展, 培育一批自有品牌會展, 加大對品牌會展的宣傳力度。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重大會展, 在舉辦期前后4個月內一般不再舉辦相同或類似的會展;其他會展原則上在舉辦期前后3個月內不得舉辦相同或類似的會展。
第九條 促進會展業開放合作, 引進國內外知名會展企業和配套服務企業, 鼓勵國內外知名會展組織或者機構在我市設立分支機構, 支持會展企業與國際知名會展企業的合作。
積極組織市內企業參加市外、 省外、 境外會展活動, 促進與國內外的信息交流、 投資與貿易合作。
第十條 市政府對規模大、 社會效益好、 有發展潛力且定期在我市舉辦的會展及重要會展、 品牌會展的公共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按照供需平衡和著眼長遠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導向作用, 科學規劃會展場館建設, 完善會展場館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為會展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并在融資、 結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務。
海關、 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為涉外會展的人員和參展貨物提供便捷的通關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服務。
第十三條 建立會展業專業人才培訓基地, 培養會展業市場策劃、 營銷、 服務與管理人才。
積極引進會展業專業人才, 鼓勵與國內外會展組織或者機構合作培訓會展業高級人才。
第十四條 圍繞會展產業鏈的形成, 大力發展裝飾裝修、 信息咨詢、 廣告宣傳、 展品運輸、 賓館酒店、旅游票務等會展配套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依法成立會展行業組織, 加強行業自律, 維護會員利益, 發揮行業組織在制定會展業
服務規范、 建立會展業評估體系、 發布會展資訊信息以及引導規范經營等方面的作用。
鼓勵各類專業性行業組織為會員提供會展信息, 組織會員參加專業性會展, 促進會展業發展。
第十六條 會展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應當具備法人資格。
會展主辦單位負責制定會展計劃和實施方案, 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 組織和安排。依法須經審
批的會展, 申請辦理會展審批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不需審批的會展, 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
會展承辦單位受會展主辦單位委托負責實施會展計劃和實施方案, 具體辦理招展、 布展等會展相關事項。未經委托, 承辦單位不得將其他單位列為主辦單位。
第十七條 未經同意, 會展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不得將其他單位列為協辦、 支持、 贊助單位或者其他參與單位。
第十八條 主辦單位對會展承擔責任。
承辦單位未經同意將其他單位列為主辦單位或者將虛假單位列為主辦單位的, 承辦單位對會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舉辦會展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備案:
(一) 以攀枝花市名義在省內或者市際間聯合舉辦會展的, 主辦單位應當在會展招展信息發布前15日內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二) 舉辦除本條第 (一) 項規定外的其他會展, 主辦單位應當在會展招展信息發布前10日內向舉辦縣 (區) 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涉及食品安全、 危險化學品等方面的會展,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備案后3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工商、 衛生、 質監、 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辦理備案時, 主辦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資料:
(一) 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法人資格的有效證明;
(二) 會展實施方案;
(三) 會展場地使用證明;
(四) 有關單位同意主辦、 承辦、 協辦、 支持、 贊助等文件資料;
(五) 舉辦須經審批的會展, 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主辦單位提交的文件、 資料不完備的,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在7日內補交相關文件、 資料。逾期未補交的, 視為未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會展的主辦單位發布的招展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會展名稱、 主要內容;
(二) 會展的起止時間、 會展地點、 收費標準;
(三) 會展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地址, 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銀行帳號;
(四) 須經審批的會展, 應當公布審批機關的批準文號;
(五) 會展備案機關的備案號。
第二十三條 招展信息應當客觀、 真實, 不得與會展內容不一致。
向參加同一個會展的參展單位發布的招展信息, 會展名稱、 內容、 時間、 地點等主要事項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 招展信息發布后, 主辦單位變更會展名稱、 內容、 時間、 地點等主要事項的, 應當在變更后3日內告知參展單位, 并在5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備案。
第二十五條 主辦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安全許可、 消防檢查等手續。
舉辦大型會展可能影響周邊區域交通和環境的, 主辦單位應當在會展舉辦前10日內將會展的時間、地點、 規模等相關信息報送當地公安交通、 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主辦單位應當制訂和落實會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 做到安全責任明確, 措施有效。承辦單位、 參展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會展場所提供者應當保障活動場所、 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專業性會展場館應當配置監控設備、 防盜報警、 緊急報警、 消防設施和出入口安全檢查系統等設施。
舉辦金銀珠寶飾品、 鐘表、 文物等珍貴物品會展的場館, 除按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設置符合防護要求的展臺、 展柜。
第二十八條 知識產權、 版權、 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會展商標權、 著作權、 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加強指導、 協調和監督, 及時查處各類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第二十九條 工商、 食藥、 質監、 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涉及食品安全、 危險化學品等方面會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建立會展業信息統計制度, 健全會展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會展業數據統計分析, 定期向社會發布全市會展業有關信息。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會展業信息發布平臺, 及時發布會展業信息。會展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 會展場館應當及時提供會展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會展業合同示范文本, 規范會展業各方的合同簽約行為,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財政、 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合作, 公開涉及會展業的收費項目、 收費依據和標準, 制止亂收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相關規定的, 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辦會展的, 主辦單位應當在會展招展信息發布前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2016年9月30日有效。